×
登录后即可收藏
您还未登录,请先登录后再收藏法规
政策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险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险 法

2009-02-28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险 法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险 法〉的决定》修正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 保险 活动,保护 保险 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 保险 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 保险 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 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 保险 人支付 保险 费,保险 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 保险 金责任,或者当被 保险 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 保险 金责任的商业 保险 行为。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 保险 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 从事 保险 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保险 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保险 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 保险 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 保险 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保险 业务。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 保险 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 保险 公司投保。

第八条 保险 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 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国务院 保险 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 保险 业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 保险 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国务院 保险 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保 险 合 同

第一节 一 般 规 定

第十条 保险 合同是投保人与 保险 人约定 保险 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 保险 人订立 保险 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 保险 费义务的人。

保险 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 保险 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 保险 金责任的 保险 公司。

第十一条 订立 保险 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 保险 的外,保险 合同自愿订立。

第十二条 人身 保险 的投保人在 保险 合同订立时,对被 保险 人应当具有 保险 利益。

财产 保险 的被 保险 人在 保险 事故发生时,对 保险 标的应当具有 保险 利益。

人身 保险 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 保险 标的的 保险。

财产 保险 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 保险 标的的 保险。

被 保险 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 保险 合同保障,享有 保险 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 保险 人。

保险 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 保险 人对 保险 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 保险 要求,经 保险 人同意承保,保险 合同成立。保险 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 保险 单或者其他 保险 凭证。

保险 单或者其他 保险 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 保险 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 保险 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 保险 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 保险 费,保险 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 保险 责任。

第十五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 保险 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 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 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六条 订立 保险 合同,保险 人就 保险 标的或者被 保险 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 保险 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 保险 费率的,保险 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 保险 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 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 保险 事故的,保险 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 保险 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 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 保险 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 保险 金的责任,并不退还 保险 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 保险 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 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 保险 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 保险 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 保险 费。

保险 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 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 保险 事故的,保险 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 保险 金的责任。

保险 事故是指 保险 合同约定的 保险 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十七条 订立 保险 合同,采用 保险 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 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 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 保险 合同中免除 保险 人责任的条款,保险 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 保险 单或者其他 保险 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八条 保险 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 保险 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 保险 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 保险 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 保险 标的;

(四) 保险 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 保险 期间和 保险 责任开始时间;

(六) 保险 金额;

(七) 保险 费以及支付办法;

(八) 保险 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投保人和 保险 人可以约定与 保险 有关的其他事项。

受益人是指人身 保险 合同中由被 保险 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 保险 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 保险 人可以为受益人。

保险 金额是指 保险 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 保险 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十九条 采用 保险 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 保险 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 保险 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 保险 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 保险 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第二十条 投保人和 保险 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 保险 合同的,应当由 保险 人在 保险 单或者其他 保险 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 保险 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被 保险 人或者受益人知道 保险 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 保险 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 保险 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 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 保险 金的责任,但 保险 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 保险 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保险 事故发生后,按照 保险 合同请求 保险 人赔偿或者给付 保险 金时,投保人、被 保险 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 保险 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 保险 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 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 保险 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三条 保险 人收到被 保险 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 保险 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 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 保险 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 保险 责任的,在与被 保险 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 保险 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 保险 金义务。保险 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 保险 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 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 保险 金义务。

保险 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 保险 金外,应当赔偿被 保险 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保险 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 保险 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 保险 人或者受益人取得 保险 金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保险 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 保险 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 保险 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 保险 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保险 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 保险 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 保险 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 保险 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 保险 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六条 人寿 保险 以外的其他 保险 的被 保险 人或者受益人,向 保险 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 保险 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保险 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 保险 的被 保险 人或者受益人向 保险 人请求给付 保险 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保险 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七条 未发生 保险 事故,被 保险 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 保险 事故,向 保险 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 保险 金请求的,保险 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 保险 费。

投保人、被 保险 人故意制造 保险 事故的,保险 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 保险 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 保险 费。

保险 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 保险 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 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 保险 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 保险 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 保险 人支付 保险 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二十八条 保险 人将其承担的 保险 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 保险 人的,为再 保险。

应再 保险 接受人的要求,再 保险 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 保险 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再 保险 接受人。

第二十九条 再 保险 接受人不得向原 保险 的投保人要求支付 保险 费。

原 保险 的被 保险 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 保险 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 保险 金的请求。

再 保险 分出人不得以再 保险 接受人未履行再 保险 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 保险 责任。

第三十条 采用 保险 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 保险 合同,保险 人与投保人、被 保险 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 保险 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第二节 人身 保险 合同

第三十一条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 保险 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 保险 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 保险 人具有 保险 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 保险 人不具有 保险 利益的,合同无效。

第三十二条 投保人申报的被 保险 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 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 保险 单的现金价值。保险 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

投保人申报的被 保险 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 保险 费少于应付 保险 费的,保险 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 保险 费,或者在给付 保险 金时按照实付 保险 费与应付 保险 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 保险 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 保险 费多于应付 保险 费的,保险 人应当将多收的 保险 费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三条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 保险 金条件的人身 保险,保险 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 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 保险 人死亡给付的 保险 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 保险 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第三十四条 以死亡为给付 保险 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 保险 人同意并认可 保险 金额的,合同无效。

按照以死亡为给付 保险 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 保险 单,未经被 保险 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 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

第三十五条 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 保险 人一次支付全部 保险 费或者分期支付 保险 费。

第三十六条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 保险 费,投保人支付首期 保险 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 保险 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 保险 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 保险 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 保险 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 保险 金额。

被 保险 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 保险 事故的,保险 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 保险 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 保险 费。

第三十七条 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 保险 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 保险 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 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 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 保险 单的现金价值。

第三十八条 保险 人对人寿 保险 的 保险 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第三十九条 人身 保险 的受益人由被 保险 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 保险 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 保险,不得指定被 保险 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 保险 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第四十条 被 保险 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被 保险 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第四十一条 被 保险 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 保险 人。保险 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 保险 单或者其他 保险 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 保险 人同意。

第四十二条 被 保险 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 金作为被 保险 人的遗产,由 保险 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 保险 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 保险 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 保险 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第四十三条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 保险 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 人不承担给付 保险 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 保险 费的,保险 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 保险 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 保险 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 保险 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四十四条 以被 保险 人死亡为给付 保险 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 保险 人自杀的,保险 人不承担给付 保险 金的责任,但被 保险 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保险 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 保险 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 保险 单的现金价值。

第四十五条 因被 保险 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 人不承担给付 保险 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 保险 费的,保险 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 保险 单的现金价值。

第四十六条 被 保险 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 保险 事故的,保险 人向被 保险 人或者受益人给付 保险 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 保险 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第四十七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 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 保险 单的现金价值。

第三节 财产 保险 合同

第四十八条 保险 事故发生时,被 保险 人对 保险 标的不具有 保险 利益的,不得向 保险 人请求赔偿 保险 金。

第四十九条 保险 标的转让的,保险 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 保险 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 标的转让的,被 保险 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 保险 人,但货物运输 保险 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 保险 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 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 保险 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 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 保险 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 保险 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 保险 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 保险 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 保险 事故,保险 人不承担赔偿 保险 金的责任。

第五十条 货物运输 保险 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 保险 合同,保险 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五十一条 被 保险 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 保险 标的的安全。

保险 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 保险 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 保险 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投保人、被 保险 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 保险 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 人有权要求增加 保险 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 人为维护 保险 标的的安全,经被 保险 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 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 保险 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 保险 人,保险 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 保险 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 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 保险 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 保险 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 保险 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 保险 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 保险 事故,保险 人不承担赔偿 保险 金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 人应当降低 保险 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 保险 费:

(一)据以确定 保险 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 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

(二) 保险 标的的 保险 价值明显减少的。

第五十四条 保险 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 保险 人支付手续费,保险 人应当退还 保险 费。保险 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 人应当将已收取的 保险 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 保险 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五条 投保人和 保险 人约定 保险 标的的 保险 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 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 保险 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 保险 人未约定 保险 标的的 保险 价值的,保险 标的发生损失时,以 保险 事故发生时 保险 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 金额不得超过 保险 价值。超过 保险 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 人应当退还相应的 保险 费。

保险 金额低于 保险 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 人按照 保险 金额与 保险 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 保险 金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 重复 保险 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 保险 的有关情况通知各 保险 人。

重复 保险 的各 保险 人赔偿 保险 金的总和不得超过 保险 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 保险 人按照其 保险 金额与 保险 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 保险 金的责任。

重复 保险 的投保人可以就 保险 金额总和超过 保险 价值的部分,请求各 保险 人按比例返还 保险 费。

重复 保险 是指投保人对同一 保险 标的、同一 保险 利益、同一 保险 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 保险 人订立 保险 合同,且 保险 金额总和超过 保险 价值的 保险。

第五十七条 保险 事故发生时,被 保险 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 事故发生后,被 保险 人为防止或者减少 保险 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 保险 人承担; 保险 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 保险 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 保险 金额的数额。

第五十八条 保险 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 保险 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 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合同解除的,保险 人应当将 保险 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 保险 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 保险 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九条 保险 事故发生后,保险 人已支付了全部 保险 金额,并且 保险 金额等于 保险 价值的,受损 保险 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 保险 人; 保险 金额低于 保险 价值的,保险 人按照 保险 金额与 保险 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 保险 标的的部分权利。

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 保险 标的的损害而造成 保险 事故的,保险 人自向被 保险 人赔偿 保险 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 保险 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 保险 事故发生后,被 保险 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 人赔偿 保险 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 保险 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 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 保险 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 保险 事故发生后,保险 人未赔偿 保险 金之前,被 保险 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 人不承担赔偿 保险 金的责任。

保险 人向被 保险 人赔偿 保险 金后,被 保险 人未经 保险 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被 保险 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 保险 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 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 保险 金。

第六十二条 除被 保险 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保险 事故外,保险 人不得对被 保险 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三条 保险 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 保险 人应当向 保险 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六十四条 保险 人、被 保险 人为查明和确定 保险 事故的性质、原因和 保险 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 保险 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 保险 人对责任 保险 的被 保险 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 保险 金。

责任 保险 的被 保险 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 保险 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 保险 人的请求,保险 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 保险 金。被 保险 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 保险 人请求赔偿 保险 金。

责任 保险 的被 保险 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 保险 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 人不得向被 保险 人赔偿 保险 金。

责任 保险 是指以被 保险 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 保险 标的的 保险。

第六十六条 责任 保险 的被 保险 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 保险 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 保险 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 保险 人承担。

第三章 保 险 公 司

第六十七条 设立 保险 公司应当经国务院 保险 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务院 保险 监督管理机构审查 保险 公司的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 保险 业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第六十八条 设立 保险 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二)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 保险 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九条 设立 保险 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

国务院 保险 监督管理机构根据 保险 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保险 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七十条 申请设立 保险 公司,应当向国务院 保险 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 保险 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筹建方案;

(四)投资人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背景资料,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和拟任董事长、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

(六)国务院 保险 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一条 国务院 保险 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设立 保险 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得从事 保险 经营活动。

第七十三条 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具备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设立条件的,可以向国务院 保险 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

国务院 保险 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经营 保险 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四条 保险 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 保险 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保险 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 保险 公司承担。

第七十五条 保险 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 保险 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拟设机构三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材料;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国务院 保险 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六条 保险 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 保险 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 保险 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 保险 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凭经营 保险 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七十八条 保险 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经营 保险 业务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其经营 保险 业务许可证失效。

第七十九条 保险 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务院 保险 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八十条 外国 保险 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务院 保险 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代表机构不得从事 保险 经营活动。

第八十一条 保险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与 保险 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 保险 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保险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 保险 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八十二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 保险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第八十三条 保险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四条 保险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 保险 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

(四)撤销分支机构;

(五)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八)国务院 保险 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五条 保险 公司应当聘用经国务院 保险 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精算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

保险 公司应当聘用专业人员,建立合规报告制度。

第八十六条 保险 公司应当按照 保险 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保险 公司的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合规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 保险 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八十七条 保险 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 保险 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妥善保管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 保险 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 期间在一年以下的不得少于五年,保险 期间超过一年的不得少于十年。

第八十八条 保险 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 保险 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十九条 保险 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国务院 保险 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

经营有人寿 保险 业务的 保险 公司,除因分立、合并或者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

保险 公司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九十条 保险 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经国务院 保险 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保险 公司或者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国务院 保险 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 保险 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第九十一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 保险 、基本医疗 保险 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赔偿或者给付 保险 金;

(三) 保险 公司欠缴的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社会 保险 费用和所欠税款;

(四)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 保险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公司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九十二条 经营有人寿 保险 业务的 保险 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 保险 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 保险 业务的 保险 公司;不能同其他 保险 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 保险 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 保险 业务的 保险 公司接受转让。

转让或者由国务院 保险 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转让前款规定的人寿 保险 合同及责任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 保险 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十三条 保险 公司依法终止其业务活动,应当注销其经营 保险 业务许可证。

第九十四条 保险 公司,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第四章 保险 经营规则

第九十五条 保险 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人身 保险 业务,包括人寿 保险 、健康 保险 、意外伤害 保险 等 保险 业务;

(二)财产 保险 业务,包括财产损失 保险 、责任 保险 、信用 保险 、保证 保险 等 保险 业务;

(三)国务院 保险 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 保险 有关的其他业务。

保险 人不得兼营人身 保险 业务和财产 保险 业务。但是,经营财产 保险 业务的 保险 公司经国务院 保险 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 保险 业务和意外伤害 保险 业务。

保险 公司应当在国务院 保险 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 保险 经营活动。

第九十六条 经国务院 保险 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 公司可以经营本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 保险 业务的下列再 保险 业务:

(一)分出 保险 ;

(二)分入 保险。

第九十七条 保险 公司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证金,存入国务院 保险 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第九十八条 保险 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 保险 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

保险 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 保险 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九十九条 保险 公司应当依法提取公积金。

第一百条 保险 公司应当缴纳 保险 保障基金。

保险 保障基金应当集中管理,并在下列情形下统筹使用:

(一)在 保险 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投保人、被 保险 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救济;

(二)在 保险 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依法接受其人寿 保险 合同的 保险 公司提供救济;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 保障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一百零一条 保险 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 公司的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国务院 保险 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按照国务院 保险 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相应措施达到规定的数额。

第一百零二条 经营财产 保险 业务的 保险 公司当年自留 保险 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

第一百零三条 保险 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 保险 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 保险。

保险 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应当符合国务院 保险 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保险 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方法和巨灾风险安排方案,应当报国务院 保险 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一百零五条 保险 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 保险 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再 保险,并审慎选择再 保险 接受人。

第一百零六条 保险 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

保险 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

(一)银行存款;

(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三)投资不动产;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 公司资金运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 保险 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制定。

第一百零七条 经国务院 保险 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 公司可以设立 保险 资产管理公司。

保险 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证券投资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保险 资产管理公司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 保险 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一百零八条 保险 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 保险 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对关联交易的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

第一百零九条 保险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

第一百一十条 保险 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 保险 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 保险 产品经营情况等重大事项。

第一百一十一条 保险 公司从事 保险 销售的人员应当符合国务院 保险 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 保险 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

前款规定的 保险 销售人员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 保险 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保险 公司应当建立 保险 代理人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 保险 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不得唆使、诱导 保险 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第一百一十三条 保险 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使用经营 保险 业务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出借经营 保险 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四条 保险 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 保险 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平、合理拟订 保险 条款和 保险 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 保险 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 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本法规定,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 保险 金义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 保险 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一百一十六条 保险 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 保险 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 保险 人或者受益人;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 保险 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 保险 人、受益人 保险 合同约定以外的 保险 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五)拒不依法履行 保险 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 保险 金义务;

(六)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 保险 事故、虚构 保险 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 保险 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 保险 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挪用、截留、侵占 保险 费;

(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 保险 销售活动;

(九)利用开展 保险 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利用 保险 代理人、 保险 经纪人或者 保险 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 保险 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

(十一)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 保险 市场秩序;

(十二)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 保险 人的商业秘密;

(十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 保险 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保险 代理人和 保险 经纪人

第一百一十七条 保险 代理人是根据 保险 人的委托,向 保险 人收取佣金,并在 保险 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 保险 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

保险 代理机构包括专门从事 保险 代理业务的 保险 专业代理机构和兼营 保险 代理业务的 保险 兼业代理机构。

第一百一十八条 保险 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 保险 人订立 保险 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

第一百一十九条 保险 代理机构、 保险 经纪人应当具备国务院 保险 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取得 保险 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 保险 代理业务许可证、 保险 经纪业务许可证。

保险 专业代理机构、 保险 经纪人凭 保险 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保险 兼业代理机构凭 保险 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二十条 以公司形式设立 保险 专业代理机构、 保险 经纪人,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国务院 保险 监督管理机构根据 保险 专业代理机构、 保险 经纪人的业务范围和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限额。

保险 专业代理机构、 保险 经纪人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一百二十一条 保险 专业代理机构、 保险 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 保险 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 保险 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个人 保险 代理人、 保险 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 保险 经纪人的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国务院 保险 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 保险 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一百二十三条 保险 代理机构、 保险 经纪人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立专门账簿记载 保险 代理业务、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

第一百二十四条 保险 代理机构、 保险 经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 保险 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 保险。未经 保险 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 代理机构、 保险 经纪人不得动用保证金。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个人 保险 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 保险 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 保险 人的委托。

第一百二十六条 保险 人委托 保险 代理人代为办理 保险 业务,应当与 保险 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二十七条 保险 代理人根据 保险 人的授权代为办理 保险 业务的行为,由 保险 人承担责任。

保险 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 保险 人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保险 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 保险 代理人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保险 经纪人因过错给投保人、被 保险 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保险 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 保险 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 保险 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接受委托对 保险 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前款规定的机构和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给 保险 人或者被 保险 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 保险 佣金只限于向具有合法资格的 保险 代理人、 保险 经纪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

第一百三十一条 保险 代理人、 保险 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 保险 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 保险 人、投保人、被 保险 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 保险 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 保险 人或者受益人 保险 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 保险 合同;

(六)伪造、擅自变更 保险 合同,或者为 保险 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占 保险 费或者 保险 金;

(八)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九)串通投保人、被 保险 人或者受益人,骗取 保险 金;

(十)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 保险 人、投保人、被 保险 人的商业秘密。

第一百三十二条 保险 专业代理机构、 保险 经纪人分立、合并、变更组织形式、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解散的,应当经 保险 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本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 保险 代理机构和 保险 经纪人。

(未完待续)

立即登录